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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949号

张敏敏与朱家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敏敏,朱家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949号

原告:张敏敏(又名张敏)。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家红。

原告张敏敏与被告朱家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朱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屋面楼高约19米,共四层,共二幢楼的内外墙综合脚手架及安全网的安装工程按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后原告实际工程量为1780平方米,计款为58740元,被告只付款50000元,尚欠8740元未付。另外,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脚手架使用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共五个月,超期每月按总造价计25%超期使用费。按此规定,被告应支付超期使用费44055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付超期使用费。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欠款8740元、超期使用费44055元,合计52795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家红辩称:对实际产生的金额和工程量有异议,具体的数额和金额要重进行核算,其他的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的1月1日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脚手架工程,每平方米33元,使用期限是五个月,超期部分是每月按总造价支付25%的超期使用费;朱家红的《证明》两份,原告实际安装脚手架的施工面积是1780平方米,被告脚手架竣工的日期是2015年8月27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提供脚手架给被告使用,被告超期使用,且拖欠尾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尾款及超期使用费。被告对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有异议,但在经现场核实后,确认施工面积为1780平米,按照约定的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计算,总价为5874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下欠8740元,应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五个月,应截止于2015年6月1日,但被告使用至2015年8月27日,超期使用87天,按合同约定计算超期使用费为42586.5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尾欠款8740元及超期使用费42586.5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家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敏敏尾欠款8740元及超期使用费42586.50元。驳回原告张敏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家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张敏敏负担16元,由被告朱家红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一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