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8时42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明珠路高快客运站门口处时,其所驾车辆驶上明珠路南侧人行道与路缘石、垃圾桶、自行车、花坛及王某某、姜某、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垃圾桶、花坛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姜某受轻伤、周某某、卢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姜某、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玉溪市红塔区沿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8时42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明珠路高快客运站门口时,其所驾车辆驶上明珠路南侧人行道与路缘石、垃圾桶、自行车、花坛及被害人王某某、姜某、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垃圾桶、花坛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姜某受轻伤、周某某、卢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姜某、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姜某、周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驾驶车辆在明珠路高快客运站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现场照片、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592号、00590号、00589号、云通司鉴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00175号鉴定意见,证实姜某的伤势己达轻伤、周某某、卢某某的伤势己达轻微伤。王某某系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双下肢开放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4)、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玉公交直认字第5304019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姜某、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5)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到案的过程。(6)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基本情况。本案还有卢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加于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家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