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九洲大道东1131号办公综合楼三层。代表人邱锦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婧,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冯婧、案外人刘山请求二人对粤C×××××号车车辆损失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定损义务,本案原告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损等,两案虽均为保险合同纠纷,但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冯婧不配合定损,上诉人诉冯婧履行定损义务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先立案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冯婧、案外人刘山请求二人对粤C×××××号车车辆损失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定损义务,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粤0402民二初2213号之二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冯婧在本案中起诉要求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损等,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故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进
审 判 员 高淑芳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