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03行初52号原告刘冬,无业。系死者XX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成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传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静,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97号。法定代表人王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滨,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冬诉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标、侯振宇;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程静、陈阳;第三人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6]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刘冬诉称,原告的丈夫XX是第三人淄博新乾劳务派遣公司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张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2014年9月7日上班工作中8时许在张南路交通技校路口发生事故,120急救车抢救约30分钟无效宣布死亡。
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的张人社工决字[2014]25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淄博市政府做出的淄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张人社工决字[2014]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淄博市政府做出的淄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又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作出了同样结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从未做到依法行政,无视法律与事实,无视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而又做出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5)淄行终字第236号判决书。证明认定书已经处理过一次,被告再次做出认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3、网上查询资料一宗,证实城管出门就上班,离家就上岗,全国都实行这种方式。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严谨、依据法律准确。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XX系第三人派遣至淄博市张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从��协管员工作,2014年9月7日早晨7点30分,XX接到组长司某的电话,通知上班,8点到单位报到后开始检查路边小商小贩工作,检查到张南路交通技校路口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因摩托车突发状况,当事人从摩托车上摔下,头部首先着地血流满面,经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第四人民医院120赶到现场后,抢救大约30分钟无效身亡,后经张店区刑警大队处理,故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有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XX为猝死。我局工作人员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受理该案。2014年10月14日,我局工作人员对证人蔡某、司某、李某进行调查。由于证人所述相互矛盾,存在疑点,2014年10月29日,我局工作人员再次对张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工科科长尚某、证人李某进行调查,确认XX猝死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014年11月14日��我局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4]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XX猝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第三人。后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2016年1月2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行终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张人社工决字[2014]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3月24日,我局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6]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XX猝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4月12日送达第三人。
二、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于2016年3月22日对协管员蔡某的调查证实,XX系张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傅家镇中队协管员,2014年9月7日XX被安排值班,值班人员先到傅家镇中队集合,之后集中在傅家镇区域内巡逻,当日早上XX未到傅家镇中队点名,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我局前期对��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傅家镇中队中队长李某的调查证实,张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傅家镇中队的工作范围东至山泉路以西,西与周村区搭界,南与淄川区搭界,北至王舍西路世纪路与南京路之间路段,2014年9月7日XX被安排值班,当日早上XX未到傅家镇中队点名。XX系第三人派遣至张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傅家镇中队的协管员,其身份证住址为张店区南定镇电业村18组5号。根据淄博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淄博市院前急救病历、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XX倒地的地点为张南路与朝阳路路口向北路东边,死亡原因为猝死。经查,XX倒地死亡地点为其从住所地到张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傅家镇中队必经之路,其死因为猝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XX猝死发生在其上班途中而不是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属于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猝死,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在收到(2015)淄行终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后,重新对证人蔡某进行了调查,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局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结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张人社工决字[2016]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请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认定。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淄博市企(事)业职工工伤报告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受理登记表。4、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5-6、[2014]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8-9、[2016]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1、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12、死亡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3、死亡职工配偶身份证复印件。14、死亡职工结婚证复印件。15、劳动合同复印件。16、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复印件。17、张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情况说明。18、XX伤亡所附光盘情况说明。19、张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傅家镇中队值班表。20、司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1、李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1、蔡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2、淄博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复印件���23、淄博市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24、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5、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6、死亡证明复印件。27、火化证明复印件。28、2014年10月14日李某调查笔录。29、2014年10月14日司某调查笔录。30、2014年10月14日蔡某调查笔录。31、2014年10月29日尚某调查笔录,证实协管员大多都是骑自己摩托车巡查,常有一人上路情形,上班时间各中队自行安排。32、2014年10月29日李某调查笔录,证实XX负责王舍西路,9月7日早上XX没参加点名。33、2016年3月22日蔡某调查笔录34、区城管执法局管辖范围。35、现场监控录像刻录光盘。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述称,XX符合构成工伤的条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网上资料,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XX原系第三人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淄博市张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从事巡查员工作。2014年9月7日XX值班。2014年9月7日8时左右,XX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认为XX为工亡,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证人李某、蔡某、尚某、司某等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4]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7日8时左右,被公司派遣至淄博市张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傅家镇中队协管员XX骑摩托车行至张南路与朝阳路路口向北路东边,因突发疾病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XX突发疾病地点不属于傅家镇中队巡逻工作区域,且当日XX未参加上班前集中点名。经查证认为,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淄政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工决字[2014]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我院,要求撤销。我院作出(2015)张行初字第86���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张人社工决字[2014]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淄政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不服,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行终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22日,被告对蔡某进行了重新调查,2016年3月24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6]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XX突发疾病地点非其工作岗位,亦不属于傅家镇中队巡逻工作区域。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对证人李某、司某、蔡某的调查,证实XX系在张南路巡查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与淄博市张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书面情况说明证实的情况一致。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又对证人李某、蔡某进行了第二次调查,证人李某、蔡某陈述的事实与第一次调查陈述的事实不相一致,且也未给出合理解释,被告仅依据对证人李某、蔡某的第二次调查,作出“XX突发疾病地点非其工作岗位,亦不属于傅家镇中队巡逻工作区域……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系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张人社工决字[2016]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张人社工决字[2016]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审���判员吕云
人民陪审员 刘明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年家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