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7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森,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森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新、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森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兴隆一百商场负一层的700CC都市茶饮档口处,趁被害人舒某甲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舒某乙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中兴牌天机S291型手机盗走。
二、2016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森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新诚大数码广场三楼的3C025档口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一部360奇酷旗舰版手机盗走,随后被证人李某甲发现,并与被害人李某乙合力将被告人王森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森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经举证、质证的被盗手机照片、被盗手机之手机壳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情况、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舒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森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部分成立。被告人王森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森退赔被害人舒靓雯人民币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东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