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东方,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菊莲,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建波,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勇,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雪清,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霞,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雪清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伟歌,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东方诉被告安建波、陈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方的委托代理人史菊莲,被告安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勇、陈雪清的委托代理人赵霞、高伟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包沁县中学食堂期间,在我处赊购蔬菜。截止2015年7月初,二被告共欠我货款37850元。我虽然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沁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85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陈雪清辩称:1、答辩人及被告安建波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张东方欠款37850元应当由答辩人与被告安建波的合伙资金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建波辩称:货款没有出货单据,应以条据为准。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诉求的货款数额应是多少,应如何进行偿还。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1支。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3、收货单53支。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5540元被告安建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进货单都是陈雪清一个人签字,按照被告方的约定,进货单上必须陈雪清、安建波两人都签字才能予以确认。现在安建波没有签字,进了多少货不知道,出库单也没有,不能确定出货的数额,也不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准确数额,具体钱数请法庭根据查证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陈雪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所有欠款发生在2014年之后,正好说明在安建波经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这部分债务应由安建波承担。被告安建波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陈雪清欠条7支。证明陈雪清欠公账396237元。2、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11月13日陈雪清借80000元用于支付崔玉山粮油。原告对安建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被告陈雪清对安建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11月27日欠条3000元是借款,2014年12月18日欠条20000元是借款,2014年8月6日2000元欠条也是借款,2014年10月4日欠条14850元是借款,2015年1月8日5000元是借款,这5支是在安建波管账期间借的,非盈利性分红。剩下的2支是营业额。2012年营业额200000元,2013年营业额149792元,2014年营业额是11595元,并不是我欠安建波的,只是没有分红总体结算,并不能证明原告之间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我们承担。我们认为安建波举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借条不是个人借款,用于合伙经营非个人借款。被告陈雪清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沁县中学食堂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陈雪清与安建波系合伙关系。2、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账目明细两份。证明两人为合伙经营及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光盘一个。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有结余473083元。原告对陈雪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均与与本案无关。被告安建波对陈雪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和我的账目有出入,随后出具我的账目来证明。证据3是事实,但认为是诱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安建波的质证意见属于两被告内部经营管理事务,应由两被告自行处理,该意见并非是对该证据的实质反驳意见,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安建波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雪清提供的证据1,是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合伙协议,可证明被告两人是合伙人关系,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雪清提供的证据2、3,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雪清与被告安建波合伙经营沁县中学食堂。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蔬菜。两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给原告打下欠原告蔬菜款12000元的收据一支。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张东方向两被告送货,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单53支,应收货款为25540元,该款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起诉至沁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3785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张东方向两被告所经营的沁县中学食堂供应蔬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出货方,已如约完成了向两被告经营的食堂交付货物的义务,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然而两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的责任。对于欠款数额37850元,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37540元由被告陈雪清所打的收货单及被告安建波所打的收据,故该诉求法庭依法支持37540元。对于被告安建波辩称收货单都是陈雪清一个人签字,按照被告方的约定,进货单上必须陈雪清、安建波两人都签字才能予以确认的意见,因该事项属于两被告的内部事务,不能作出对外部债务的合理抗辩,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雪清辩称张东方欠款应当由陈雪清与被告安建波的合伙资金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由其两人合伙资金支付,是两人合伙内部问题,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建波、陈雪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方货款37540元,其中12000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25540元从2015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安建波和陈雪清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安建波承担186.5元,由被告陈雪清承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天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时新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