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616号原告连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0日生长子王某甲,2013年3月4日生次子王某乙。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内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1份;3、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实双方基本情况、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及2015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结婚时间及生育两个孩子的时间均属实。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两个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共计1000元,直至两个孩子分别年满18周岁。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20000元,全部由原告保管,请求平均分割,即由原告给付我其中的60000元;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要求双方各半承担,即其中的75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0日生长子王某甲,2013年3月4日生次子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为利于孩子的成长,以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20000元及共同债务15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被告主张的存款及债务,故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男孩王某甲由原告连某某抚养,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柏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