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941号
原告:梁灵忠,男,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西墩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3********。
委托代理人:陈佩珍,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海勇,男,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西墩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7********。
被告:金玲雅,女,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西墩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8********。
原告梁灵忠与被告梁海勇、金玲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梁海勇、金玲雅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5月16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海勇因需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梁灵忠借款31000元,并于2016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海勇、金玲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灵忠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梁海勇、金玲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蒋德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朱仙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