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6民初3564号原告衡水明信伟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泽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陆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秋平,该公司职员。第三人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迎宾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奎。
原告衡水明信伟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
原告衡水明信伟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所属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10标项目部签订《橡胶支座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71430元,按实际发货量为准,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供货周期,每月20日前双方根据物质进场验收单进行对账,确认无误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进行挂账,下月支付其当月货款的60%,余款分两次付清,其中10%作为质保金在施工检验合格后支付。第三人为被告加工支座产品,按被告要求已经全部履行完义务,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第三人支座货款及尾款51430元。因第三人欠原告款项,第三人于2015年12月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51430元欠款。被告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于2015年12月9日到达被告处,被告自该日即具有了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务本金51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05.67元(该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至起诉日,以后仍要求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橡胶支座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请诉讼。”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第三人将上述《橡胶支座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原告仍然有效。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区买家街××号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被告下属的临时派出机构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10标项目部代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橡胶支座购销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双方协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住所地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显示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将住所地由洛阳市××区买家街××号院变更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因此在签订《橡胶支座购销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洛阳市××区买家街××号院。同时,原告在从第三人处受让取得《橡胶支座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时,清楚知晓《橡胶支座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原告有效。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孙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