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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5631号

张攀平与上海志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攀平,上海志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631号原告张攀平,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上海志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龚恒俭,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攀平与被告上海志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攀平、被告上海志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攀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三个月的试用期内工资人民币5,000元,转正后5,500元,后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辞职。被告已发放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各5,000元,存在差额。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未在上面盖章,也未交给原告一份,故该合同未实际达成,被告亦应支付该段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将2015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均拖延一至两个月发放,应当支付延迟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工资差额7,49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550元并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将上述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工资差额7,490元的请求变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000元。

被告上海志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后前三个月为试用期,每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为5,500元/月。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双方签订了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前三个月为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已按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次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开具退工证明。上述退工证明载有“兹有张攀平同志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在我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工作表现。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等。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工资差额13,265.28元并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5日到2015年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53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工资差额2,270元并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已支付上述裁决裁令的5,753元和2,27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标准按下列标准执行:5,500元/月。(乙方试用期工资为前款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尾页签有原告名字、盖有被告印章,印有“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25日”。原告称签名系其2014年9月25日所签,不清楚被告盖章的日期。上述事实,由客户卡对账单、辞职申请、退工证明、离职移交清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实未签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该段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应于2015年9月24日前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涉案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间,被告提出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成立,原告要求支付该段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订于2014年9月25日,故原告要求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到期后,应给予用人单位一个月续订的宽限期,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双倍工资差额7,706.52元(5,500/22*5+5,500+5,500/23*4)。涉案仲裁裁决裁令的2015年10月25日到2015年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53,被告已经支付,现仍应补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53.52元。原告本案中提出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工资差额7,490元请求,与仲裁时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工资差额13,265.28元请求相比,增加了工资差额的期间,该增加部分与原有期间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为减免双方诉累,本院酌情一并处理。根据双方的确认和客户卡对账单,被告已按5,000元/月标准发放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转正后工资调整为5,500元,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发放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本院结合原告该段期间实收工资数额,认定被告补付该段期间工资差额1,500元。原告另主张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550元,但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攀平与被告上海志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志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攀平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53.52元;

三、被告上海志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攀平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1,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攀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