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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160号

胡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苏0412刑初511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刑初5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天骅

审 判 员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