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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811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珏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珏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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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81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昌林,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迎龙,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珏琦,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刘珏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林、徐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珏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刘珏琦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刘珏琦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697557.73元及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279011.29元、逾期利息10574.19元;2、判决被告刘珏琦向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被告拖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均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3、判决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刘珏琦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决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珏琦承担。被告刘珏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刘珏琦。抵押人:刘珏琦。贷款本金:5800000元。贷款期限: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43年9月3日。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年利率的1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欠款情况:刘珏琦未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4月26日,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697557.73元及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279011.29元、逾期利息10574.19元。抵押情况:被告刘珏琦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送达约定:协议各方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的,则以本协议中列明的甲乙双方的住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刘珏琦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刘珏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刘珏琦除应当偿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利息和2016年4月26日前��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对2016年4月27日后的罚息计收复利,但因罚息金额尚不确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不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珏琦以其名下的财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刘珏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珏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697557.73元及利息279011.29元、逾期利息10574.19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697557.7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79011.29元及逾期利息10574.1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刘珏琦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10元,由被告刘珏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