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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411号

李建军与李沂蔓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建军,李沂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411号原告李建军,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诉讼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沂蔓,女,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李沂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浩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春燕、钱宇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李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沂蔓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9月初,原告所在单位广西电力有限公司桂林电厂在厂区内贴出公告称:桂林鲁山水泥厂近年来与我厂有业务往来,现桂林市政府正对鲁山水泥厂生活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我厂可享有一定的集资购房名额,如有购买意向的职工可报名参加。原告获知此信息后,立即报名购买。2012年9月27日,原告参与了选房,订购了一套位于桂林市临桂区鲁山路XX号房。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账户转账35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转款8.2万元。当月底,因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欲将购房户资料上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于是询问原告是否享受过房改房福利,原告曾全款购买过本单位的福利房。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告知原告,此次购房也是具有福利性质的,如已经享受福利房,则不能享受此次购房,但可以以子女的名义购买。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将此机会让给被告,由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收房后由被告支付购房款给原告,由于被告工资不高,原告又分三次用自己的积蓄帮被告付清了剩余房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钥匙,被告却未将购房款或房屋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1947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建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原件、现金存款凭证原件、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购买了广西电力有限公司桂林电厂集资房,已经享受过福利房;2、选房登记表原件、收据原件、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选房及为被告支付房款419475元的情况;3、桂林鲁山水泥厂棚户区改造新建限价房合同书原件、限价房购房补充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原告选购的房屋是福利房,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被告李沂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沂蔓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父亲与女儿的关系。原告系广西电力有限公司桂林电厂的职工。2012年9月,原告从单位获悉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桂林电厂可享有一定的集资购房名额,如有购买意向的职工可报名参加,原告随后报名参加购买。2012年9月27日,原告参与了选房,申请选定位于桂林市临桂区鲁山路xx房一套。后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了解到原告已享受过房改福利房,便提示原告,此次购房也具有福利性质的,如已经享受福利房,则不能享受此次购房,但可以以子女的名义购买。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作为购房人参与购房。原告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交款帐户,先后六次汇入购房款合计为419475元。每次转帐,原告都向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出具一份“转账说明”,说明其汇入的购房款是代李沂蔓支付购买鲁山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限价房的房款。2015年9月,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称之后多次找被告提出将房屋交付或者偿还购房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经庭审了解,原告与妻子长期感情不和,与女儿关系也不融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为父女关系,但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款时,并未表示系赠与。故

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对价即取得房产,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沂蔓返还原告李建军购房款4194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59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浩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阳 燕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304民初411号原告李建军,男,汉族,1960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诉讼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沂蔓,女,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李沂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浩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春燕、钱宇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李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沂蔓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9月初,原告所在单位广西电力有限公司桂林电厂在厂区内贴出公告称:桂林鲁山水泥厂近年来与我厂有业务往来,现桂林市政府正对鲁山水泥厂生活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我厂可享有一定的集资购房名额,如有购买意向的职工可报名参加。原告获知此信息后,立即报名购买。2012年9月27日,原告参与了选房,订购了一套位于桂林市临桂区鲁山路66号鲁山水泥厂生活区8栋2单元16-4号房。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账户转账35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转款8.2万元。当月底,因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欲将购房户资料上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于是询问原告是否享受过房改房福利,原告曾全款购买过本单位的福利房。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告知原告,此次购房也是具有福利性质的,如已经享受福利房,则不能享受此次购房,但可以以子女的名义购买。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将此机会让给被告,由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收房后由被告支付购房款给原告,由于被告工资不高,原告又分三次用自己的积蓄帮被告付清了剩余房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钥匙,被告却未将购房款或房屋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1947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建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原件、现金存款凭证原件、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购买了广西电力有限公司桂林电厂集资房,已经享受过福利房;2、选房登记表原件、收据原件、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选房及为被告支付房款419475元的情况;3、桂林鲁山水泥厂棚户区改造新建限价房合同书原件、限价房购房补充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原告选购的房屋是福利房,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被告李沂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沂蔓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父亲与女儿的关系。原告系广西电力有限公司桂林电厂的职工。2012年9月,原告从单位获悉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桂林电厂可享有一定的集资购房名额,如有购买意向的职工可报名参加,原告随后报名参加购买。2012年9月27日,原告参与了选房,申请选定位于桂林市临桂区鲁山路66号鲁山水泥厂生活区8栋2单元16-4号房一套。后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了解到原告已享受过房改福利房,便提示原告,此次购房也具有福利性质的,如已经享受福利房,则不能享受此次购房,但可以以子女的名义购买。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作为购房人参与购房。原告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交款帐户,先后六次汇入购房款合计为419475元。每次转帐,原告都向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出具一份“转账说明”,说明其汇入的购房款是代李沂蔓支付购买鲁山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限价房的房款。2015年9月,桂林鲁山水泥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称之后多次找被告提出将房屋交付或者偿还购房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经庭审了解,原告与妻子长期感情不和,与女儿关系也不融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为父女关系,但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款时,并未表示系赠与。故

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对价即取得房产,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沂蔓返还原告李建军购房款4194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59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浩

人民陪审员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钱宇萍

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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