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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3民初600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民初600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潮,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卢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卢某甲生活费500元至卢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其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7月10日在原荣县莲花乡人民政府(现自贡市贡井区莲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卢子渊,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于2005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甲,现在读小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加上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使双方矛盾加剧,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语言和共同生活的意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被告卢某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3年7月10日在原荣县莲花乡人民政府(现自贡市贡井区莲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卢子渊,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于2005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甲,现在读小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卢某某的婚姻属自主自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纠纷,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袁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