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3152号
原告:陆中杰,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铜仁银河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凉水井**号。
法定代表人:陆中杰。
原告陆中杰诉被告铜仁银河汞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
原告陆中杰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中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中杰撤诉。案件受理费53662元,减半收取计26831元,由原告陆中杰负担。
审 判 长 陈毓华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邵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溯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