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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152号

陆中杰与铜仁银河汞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陆中杰,铜仁银河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3152号

原告:陆中杰,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铜仁银河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凉水井**号。

法定代表人:陆中杰。

原告陆中杰诉被告铜仁银河汞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

原告陆中杰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中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中杰撤诉。案件受理费53662元,减半收取计26831元,由原告陆中杰负担。

审 判 长  陈毓华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邵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溯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