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193号
原告:徐秀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笑章(曾用名:李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裕启,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东新街***号。
原告徐秀弟诉被告杨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郑裕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被告杨笑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裕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笑章申请的证人徐上中、李璋璋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弟起诉称:被告杨笑章以周转缺资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徐秀弟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不予偿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杨笑章、郑裕启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秀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4.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杨笑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笑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原告未实际交付款项,本案借款未生效;
二、被告杨笑章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因原告以一张已经作废的借据骗取被告出具的,本案属虚假诉讼。被告杨笑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杨允猛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案外人徐象玲交付7万元款项时,因案外人杨允猛不在,由案外人徐上中出具借条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再交付3万元款项时,案外人杨允猛妻子潘素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谎称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的借条已经找不到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杨允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一份,用于案外人杨允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5.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案外人杨允猛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载明的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后对上述三张借条予以收回的事实;6.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案外人杨允猛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7.立案申请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以证据5、证据6要求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杨允猛以非法集资、诈骗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8.通话记录单、录音光盘,用于证明原告徐秀弟承认未向被告杨笑章交付款项,本案借款款项是交付给被告杨笑章的母亲徐象玲的事实。本院依被告杨笑章的申请,准许证人徐上中、李璋璋出庭作证。证人徐上中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是堂姐弟关系,与被告杨笑章的母亲徐象玲是亲姐弟关系。证人陈述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的借条是由其出具的。出具该借条当天,原告向案外人徐象玲交付款项7万元,因证人在场,徐象玲便让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人曾表示过由其出具借条没有意义。2012年6月22日,证人与案外人杨允猛的妻子潘素粉在学校商量事情时,徐象玲打电话给潘素粉,告知其将向潘素粉交付剩余3万元款项,要潘素粉向原告出具载明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并把载明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收回。上述电话内容是潘素粉告知证人的。证人陈述潘素粉要求原告返还2012年6月16日的借条之时,其也在场,当时原告表示找不到该张借条了。证人李璋璋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被告杨笑章的病人。在2015年4、5月份的时候,证人在被告处看病时,看到被告的母亲和阿姨一起到被告处,由被告杨笑章换回一张原来的欠条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但没有看到款项交付。证人不认识被告杨笑章的阿姨,但确认有被告的母亲。证人听到被告杨笑章说不应该是被告杨笑章出具欠条的,但看到被告的母亲与其交谈后被告就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杨笑章告知证人是因被告的舅舅书写了借条,被告的阿姨不放心所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证人陈述其没有看清两张借条的内容,但记得一张是欠据7万元以及旧的借条是在练习簿上书写的,不是很正规,有撕过的痕迹。被告郑裕启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拿已经作废的借据骗取被告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杨笑章提供的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持有人应为案外人潘素粉和杨允猛,取得程序不合法,案外人杨允猛和潘素粉与原告之间另有纠纷,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案外人潘素粉、杨允猛出庭证实。对被告杨笑章提供的证据5、证据6认为案外人杨允猛与原告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而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不存在案外人杨允猛已经与原告结算过本案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杨笑章提供的证据7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涉及案外人杨允猛、潘素粉利益,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杨笑章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确认其不是录音中的通话方,且该录音资料非原始凭证,不应认定其合法性,且即使录音资料是真实的,双方在录音中明确先拿钱,后打条,表明被告确认已收取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杨笑章提供证据8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款项未交付被告杨笑章,而是交付给被告杨笑章的母亲徐象玲,虽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在庭审后的询问内容,本院对本案借款款项不是交付给被告杨笑章,是由被告杨笑章的母亲徐象玲收取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徐上中证言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徐上中是被告的亲舅舅,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备客观性,且款项往来一般是较私密,但两次款项往来证人徐上中均在场,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涉及案外人杨允猛利益,但案外人杨允猛现未予以确认,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李璋璋证言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李璋璋与被告应为朋友关系,其证言均是对被告有利的陈述,证人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杨笑章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也不能证明其陈述的阿姨就是原告,出具欠条不应在公众场合且有外人在场。
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笑章曾向原告徐秀弟借款,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笑章结欠原告徐秀弟款项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杨笑章和郑裕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虽被告杨笑章称本案借条系原告持案外人徐上中以案外人杨允猛名义代为出具的且已经案外人杨允猛、潘素粉结算的借条骗取被告出具的,但关于案外人徐上中以案外人杨允猛名义代为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徐秀弟对此予以否认,现仅有证人徐上中证言,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杨允猛、潘素粉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又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的借条已经案外人杨允猛、潘素粉结算的事实涉及案外人杨允猛、潘素粉利益,在案外人杨允猛、潘素粉未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现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的借条已经结算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款项交付问题,被告杨笑章提供录音资料用于证明本案涉案款项是交付给被告母亲徐象玲的,原告在庭审后的询问中对本案涉案款项是由被告母亲徐象玲收取的事实也予以承认,又双方均确认出具本案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的借条当日并无款项交付,故可以确认本案借款款项交付在前,出具借条在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杨笑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杨笑章对本案7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认定其借条所记载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与被告杨笑章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杨笑章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裕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秀弟与被告杨笑章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杨笑章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杨笑章、郑裕启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杨笑章辩称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本案借款合同不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杨笑章、郑裕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秀弟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杨笑章、郑裕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佳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