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030号
原告:章步伟。
委托代理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世纪城E组团购物中心5号16层。
法定代表人:李前幸。
委托代理人:卢成素、王鑫,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丕勇,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1********,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山门镇中学宿舍。
被告:陈美丽。
原告章步伟与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丕勇、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忠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步伟的委托代理人曾旭、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丕勇、陈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步伟起诉称:被告李丕勇与被告陈美丽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李丕勇独资设立贵州省仁怀市富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被告李丕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5日,被告李丕勇以富康公司经营需要为由要求原告投资80万元,原告由其妻徐湘春汇款80万元给被告李丕勇银行账户。2014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李丕勇结欠本金52万元并转为借款,由李丕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52万元,月利息3%,还款时间从古历正月初二开始半年。到期后,被告李丕勇自食其言,分文未付。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丕勇设立的富康公司以企业兼并重组的形式并入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富康公司变更成非独立核算的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五马镇富康煤矿,李丕勇担任负责人。2015年7月,被告李丕勇愿意向原告支付40万元,从杭州房产出卖款中支付,与案外人李飞琴订立代领241万元公证书一份,还写下《声明书》一份,表明李飞琴代领241万中有40万元为偿还原告债务。后被告李丕勇再次失约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兑现。原告认为,李丕勇作为其独资富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富康公司经营,该借款即为富康公司借款,该债务属富康公司。富康公司兼并重组并入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富康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丕勇和原富康公司在财务上混同,应对原告富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美丽是被告李丕勇妻子,李丕勇的债务属家庭债务,被告陈美丽亦应池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整,从2014年1月2日以月息2%计算利息直到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李丕勇、陈美丽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天健矿业集团诉讼主体资格;3、居民身份证、婚姻信息,证明被告李丕勇、陈美丽诉讼主体资格;4、贷款发放通知单、结婚证,证明原告通过徐湘春汇款80万元;5、借条,证明被告李丕勇借款事实;6、公证书、声明书,证明被告李丕勇曾自愿先偿还40万元;7、投资转让协议书、采矿转让合同、股东会会议决议、任命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承诺书、采矿许可证、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富康煤业公司被贵州天健集团兼并成为属下非独立核算煤矿的事实;8、汇款凭证,证明80万元已经交付。
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合,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系被告李丕勇的个人借款,李丕勇个人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和被告李丕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丕勇、陈美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李丕勇、陈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是被告李丕勇个人借款,贷款发放通知单收款人是李丕勇个人2、对证据1-8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李丕勇之间的借款和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丕勇与被告陈美丽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李丕勇独资设立贵州省仁怀市富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被告李丕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5日,原告章步伟由其妻徐湘春汇款80万元给被告李丕勇银行账户。2014年1月2日,被告李丕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章步伟现金伍拾贰万元整,利息3分,时间从古历正月初二开始还款时间半年还清。到期后,被告李丕勇未按约还款。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丕勇设立的富康公司以企业兼并重组的形式并入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丕勇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案外人李飞琴代领241万中有40万元为偿还原告债务。后案外人李飞琴并未领到李丕勇的241万元。上述52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款项的法律性质,原告诉称本案讼争款项系因被告李丕勇因富康公司经营需要要求原告投资80万元,后经结算,结欠原告本金52万元转为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该事实,被告李丕勇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办法核实,只能以被告李丕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内容认定,该借条记载的内容为借款,本院认定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属民间借贷,并非投资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借款是被告李丕勇个人借款还是富康公司借款,是被告李丕勇个人债务还是富康公司债务,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首先,被告李丕勇的身份确实是李丕勇独资设立的富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就因此可以认定李丕勇对外借款就等同于富康公司借款,虽然李丕勇投资富康公司需要资金,其对外借款是一种融资行为,但其对外借款也不必然就用于富康公司,也有可能用于其他如购买房产等投资,故李丕勇对外借款并不能等同于富康公司借款。就本案而言,本案借款款项数额较大,未汇入富康公司账户,而是汇入李丕勇个人账户,款项是否用于富康公司无法确认,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用于富康公司。其次,假如本案讼争款项为富康公司借款,李丕勇在2014年4月28日富康公司被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后,其明知富康公司的债务应由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在原告诉称中被告李丕勇于2015年7月仍表示原意先向原告支付40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李丕勇结欠原告本金52万元并转为借款,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对本案讼争款项系被告李丕勇个人借款是认可的,原告假如认为是富康公司借款,在李丕勇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完全可以要求李丕勇加盖富康公司公章。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可以确认是原告与被告李丕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富康公司向原告借款,相应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丕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李丕勇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李丕勇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3%,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与年利率24%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丕勇与被告陈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丕勇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陈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虽然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李丕勇、陈美丽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为了更好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权利人重复诉讼浪费司法成本,可直接判决本案讼争款项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李丕勇、陈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丕勇、陈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步伟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驳回原告章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李丕勇、陈美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苏忠群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黄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