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林,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波,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海,经理。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国,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陈秀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陈秀林雇佣李小波驾驶车牌号为鲁NXXX**、鲁NXX**挂的半挂平板车为其送货,车上系装有棉籽壳的蛇皮袋。9时30分许,李小波驾驶的车辆停在奉贤区XX中心路旁,陈秀林即指挥四个帮工为其卸货,因半挂车上的棉籽壳袋在卸货时重心不稳,倒向车外,压到了正好路过车旁的孙俊江及案外人夏某某,致孙俊江及案外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鉴定,孙俊江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元由孙俊江垫付。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涉讼。2015年4月,孙俊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陈秀林为货主,李小波为驾驶员,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汽运公司”)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孙俊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俊江请求判令:
一、陈秀林、李小波、平原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孙俊江损失共计162,784.6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9,366.6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秀林、李小波、平原汽运公司承担。陈秀林辩称,对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重新确定,对责任比例按照过错划分比例,但其承担的责任不高于50%。李小波是平原汽运公司的司机,其与平原汽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对具体金额,医药费、护理费请求法庭核实,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衣物损请求法庭酌定。李小波、平原汽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共同辩称,孙俊江所受伤害应由货主承担,与车辆无关。事故发生在卸货期间,运货车辆已经到达目的地,车辆停靠的时间、地点均由货主决定,且卸货时驾驶员不在现场,车辆当时的实际控制权在货主方。对具体损失金额,误工费、护理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入及误工证明不是事实。李小波与平原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请求驳回孙俊江对李小波、平原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朱家国未作答辩。原审另查明,1、孙俊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12月12日起居住在本市XX路XX号XX楼;2、陈秀林在事发后向孙俊江支付现金共计30,000元;3、经陈秀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3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孙俊江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陈秀林雇佣的帮工在卸货时未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致使棉籽壳袋倒向车外,压伤孙俊江。孙俊江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路上行走时,也应对周围情况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对于可能会出现的危险应尽可能避让。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测,以李小波驾驶的半挂平板车所停的XX村中心路的宽度,孙俊江完全可以避让正在卸货的平板车,因此孙俊江对此次事故亦有一定的过错。陈秀林与李小波存在雇佣关系,陈秀林在庭审中认为其与李小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并非雇佣关系,与其及李小波在江海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对此陈秀林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孙俊江请求李小波、平原汽运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孙俊江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判断孙俊江与陈秀林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陈秀林应对孙俊江的损伤承担8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作出判决:
一、陈秀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俊江损失共计人民币49,638.88元。
二、对孙俊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陈秀林承担1,086元,由孙俊江承担2,410元。原审判决后,陈秀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孙俊江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李小波和被上诉人平原汽运公司作为货运方,运输超载,装货超宽超高,卸货时全部解掉固定货物的绳子,对于孙俊江的受伤也存在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朱家国作为收货方,未提供合理的卸货地点,没有合理指挥卸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上诉人陈秀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法院决定由谁承担。被上诉人孙俊江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小波、平原汽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朱家国未发表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卸货过程中,货物卸下一部分后,车上的棉籽壳袋倒向车外,致使孙俊江受伤。根据陈秀林在派出所笔录中称:“……今年我和朱家国说我帮他卸货,每顿(应为“吨”)多付30元钱”。加之四名卸货工人也受雇佣于陈秀林,由此可见,陈秀林才是卸货的实际负责人,其应妥善指挥卸货工人卸货,避免危险的发生。上诉人陈秀林认为因为运输超载,装货超宽超高,卸货时全部解掉固定货物的绳子,所以李小波与平原汽运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李小波作为运货司机,将货物安全运至托运人指定的地点,将遮盖货物的帆布掀开并将捆绑货物的绳索解开,其职责已履行完毕。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次运输超载,且李小波解开绳子后货物并没有马上倒塌,而是在卸货工人卸货过程中发生倒塌,因此难以认定李小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陈秀林方证人张某某称“司机将绳子全部解开,陈秀林还说绳子解开不行,但司机就走了。证人等四人即开始卸货,……”。作为卸货的负责人,陈秀林应在预见到风险时做出应对措施,比如指挥工人重新用绳子将货物捆绑起来、在货车附近隔离出一块安全区域专供卸货、告知卸货工人可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小心卸货等。从证人证言可知,陈秀林已预见到绳子解开后可能出现危险,却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放任该风险的发生,终致路过的孙俊江被砸伤。原审法院综合比较孙俊江与陈秀林的过错,认定陈秀林对孙俊江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由孙俊江自担20%责任,该责任比例认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由上诉人陈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洪可喜
代理
审判员 胡起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