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正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邹某,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某,男,约33岁,汉族。本院在审理邹某与被告曾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撤回对被告曾某的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邹军义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