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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517号

刘庆与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庆,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2517号

原告:刘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901769376。

法定代表人:伍敬厂,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与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庆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万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账户12×××78)予以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账号12×××78)人民币11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仁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