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22民初1932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与陈明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陈明玉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932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3-4开间店面及二层208-209室。组织机构代码66689207-6。负责人林铖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梅,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明玉,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明玉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被告陈明玉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苏宗荣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赖店镇往郊尾镇方向行驶在路右慢速车道,行经叉路中路段,从路右非机动车道超载前方同向由被告陈明玉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的灯火系统、制动性不合格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适遇被告陈明玉右转弯往仙游县盖尾镇盖南村方向,二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至二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后,案外人苏宗荣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苏宗荣人民币23813.95元。该款项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7602.8元,原告实际赔偿案外人苏宗荣16211.15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案外人苏宗荣指定账户。因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明玉无证驾驶所致,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故请求判决:1、被告陈明玉返还给原告垫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621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投保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为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苏宗荣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赖店镇往郊尾镇方向行驶在路右慢速车道,行经叉路中路段,从路右非机动车道超载前方同向由被告陈明玉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的灯火系统、制动性不合格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适遇被告陈明玉右转弯往仙游县盖尾镇盖南村方向,二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至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明玉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4、(2014)仙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由原告赔偿给案外人苏宗荣保险金人民币16211.15元。5、证明函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苏宗荣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6211.15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苏宗荣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赖店镇往郊尾镇方向行驶在路右慢速车道,行经叉路中路段,从路右非机动车道超载前方同向由被告陈明玉无驾驶证驾驶向原告投保交强险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适遇被告陈明玉右转弯往仙游县盖尾镇盖南村方向,二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至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明玉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苏宗荣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仙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给案外人苏宗荣人民币16211.15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支付给案外人苏宗荣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6211.15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依法律规定其有权行使追偿权。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被告未取得该车驾驶资格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发生交通事故,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另该条款虽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残疾赔偿金也由保险公司垫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也应返还给原告垫付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211.15元×30%=1863.3元。共计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保险金人民币11863.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垫付保险金人民币11863.3元。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8元,被告陈明玉负担人民币9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秋

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