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现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二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盗伐林木,被告人王某某亦同意。李某甲在敦化市红石乡大兴川村南山敦化市红石国营林场61林班10小班盗伐水曲柳7株,立木材积3.6586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65079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658.09元。王某某将所盗伐木材卖掉,得赃款1800元,李某甲分得1200元、王某某分得600元。2016年6月1日,李某甲、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李某乙、修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木材检尺野帐、木材划价表,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和李某甲、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甲、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李某甲、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其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李某甲、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