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43号
原告:丁德华,男,生于1962年2月19日,汉族。
原告:李春,女,生于1962年5月25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静,女,生于1970年9月30日,汉族。
被告:陈沛君,女,生于1994年3月3日,汉族。
原告丁德华、李春与被告曾静、陈沛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华、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静、陈沛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德华、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静、陈沛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某小区×号楼×室和×号楼×室过户登记其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其与曾静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两套房屋卖与二原告。二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45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曾静、陈沛君系房屋共同共有权人。曾静、陈沛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电子版存根)及曾静出具的购房款收条。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其与曾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已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丁德华、李春与曾静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两份,购买曾静与陈沛君共同共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某小区×号楼×室和×号楼×室房屋。2015年7月5日,曾静收到丁德华交付的购房款450000元。后曾静未能协助丁德华、李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丁德华与李春系夫妻关系,曾静与陈沛君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丁德华、李春与曾静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丁德华、李春已依约支付房屋价款,但曾静未能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因陈沛君并非合同相对人,不负有履行义务,丁德华、李春诉请其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无事实、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丁德华、李春办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某小区×号楼×室和×号楼×室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丁德华、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曾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肖 蓉
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潇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