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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执259号

刘思奇与李大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思奇,李大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259号申请执行人刘思奇,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大玲,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大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大玲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大玲当庭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言厚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贺兴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