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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139号

尹德文 、侯立群与王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德文,侯立群,王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文,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立群,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尹德文、侯立群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尹德文、侯立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尹德文、侯立群请求判令王俊支付的工程款本金400000元系二人自己出资垫付的与尹德文、侯立群所在公司没有关系。王俊为尹德文、侯立群出具的欠条表明是王俊前工程款,债权人是尹德文、侯立群,债务人是王俊,该欠条是王俊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王俊的校外是职务行为。王俊认可所欠400000元疏于尹德文、侯立群所有,尹德文、侯立群没有必要以公司名义起诉。一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性却已民间借贷纠纷裁定诉讼主体不适格。从欠条上看,债权债务明晰,王俊认可这400000元疏于尹德文、侯立群个人所有。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王俊为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尹德文、侯立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俊支付尹德文、侯立群工程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6日,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将钢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合同载明了工程设计面积、及造价等,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为:“甲方:王俊,加盖印章为: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乙方:尹德文,加盖印章为: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时间:2011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尹德文、侯立群工程款肆拾万元整。其中包括土建工程款柒万元整。欠款人:王俊,2012年10月26日。注:以前一切收条和欠条全部作废,以上欠条为准。尹德文和王俊签订的踏乡鞋业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从此终止。”另附有:“贷款明年6月份付清,过一天2000元罚。王俊,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尹德文、侯立群系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该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王俊系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为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进行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所产生。原告尹德文、侯立群作为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该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王俊系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王俊所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该笔欠款为工程款,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王俊仅是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尹德文、侯立群可以以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身份向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尹德文、侯立群的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原告尹德文、侯立群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德文、侯立群提供的欠条系王俊个人向尹德文、侯立群个人出具,故应确定尹德文、侯立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可以根据本案情况追加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同时应向尹德文、侯立群释明是否追加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确定责任承担人。一审径行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本案指定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雷 晨

代理

审判员  郜志鹏

代理

审判员  赵昱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影第4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