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132号
原告:何德军。
被告:张仙德。
原告何德军与被告张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组成由
审判员王普国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艳丽、林美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何德军起诉称:被告张仙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张仙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张仙德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仙德至今未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德军当庭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仙德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与被告张仙德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仙德返还借款。被告张仙德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仙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何德军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何德军负担48元,由被告张仙德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王普国
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
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项 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