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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139号

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孙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孙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139号

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十二里半街西,组织机构代码55328633-6。

法定代表人:余茂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金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霞,该公司会计。

被告:孙宝国,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包工头,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中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保文、沈金海、李国霞,被告孙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中奥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孙宝国从其处购买灰加气砖,货款共计78136.84元,后孙宝国陆续支付50000元,下欠28136.84元。有其出具的承诺书、欠条一份为证并言明:货款于2014年12月前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孙宝国立即支付货款28136.84元及利息4783.30元(28136.84元×1%×17月),合计3292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孙宝国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滁州中奥建材公司的货款总计78000多,其之前支付过5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过20000元,现在尚欠8136.84元,利息同意按1%利率计算,时间应按照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孙宝国从事建筑工程活动,自2012年其与滁州中奥建材有限公司多次有业务来。2013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孙宝国向滁州中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中奥建材砂加气砖款柒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捌角肆分正(¥78136.84),孙宝国”,后孙宝国偿还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6日,孙宝国出具承诺书一份交滁州中奥建材有限公司,内容为:“承诺人孙宝国保证在2014年12月底前付给滁州中奥建材有限公司加气块款48136.84元,肆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捌角肆分整,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2倍,孙宝国”。2015年2月17日孙宝国偿还20000元,尚欠滁州中奥建材有限公司28136.84元。上述事实,有滁州中奥建材有限提供的欠条,承诺书,会计凭证,被告孙宝国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宝国欠滁州中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是多少,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针对焦点:因孙宝国与滁州中奥建材有限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2013年7月12日,双方就业务往来期间产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孙宝国欠滁州中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8136.84元,孙宝国出具欠条一张。后孙宝国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余款48136.84元,后孙宝国偿还20000元,尚欠28136.84元,孙宝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孙宝国辩称,其之前支付过50000元加上后偿还的20000元,其尚欠8136.84元。对此辩解孙宝国除提供50000元收据及20000元的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滁州中奥建材有限公司对20000元收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孙宝国提供的50000元收据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其与滁州中奥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该收据日期在出具欠条之前,故本院对孙宝国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滁州中奥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孙宝国按欠款总额28136.84元以月利率1%计算逾期给付利息。因孙宝国出具承诺书,承诺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审理中,双方同意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计算其利息为4220.50元(28136.84元×1%×15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国偿还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36.84元及利息4220.50元,合计3235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0元,由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孙宝国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代理

审判员  陈悠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