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328号
原告:史西志。
被告:肖书才。
原告史西志与被告肖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肖书才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书才支付原告史西志现金205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书才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书才因经营资金紧张,第一次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史西志借款15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12月4日借款55000元,两次合计205000元,写下欠条后至今未还款。被告肖书才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书才因经营需要2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史西志分别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与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下欠180000元尚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本院的行为视为要求被告还款,并至开庭之日时已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借款数额,因被告已偿还25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书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史西志借款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史西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史西志负担535元,被告肖书才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克斌
代理
审判员 黄明月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