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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4356号

种长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朴炳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种长征,朴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356号原告种长征,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炳一(PARKBYUNGIL),男,1976年5月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种长征与被告朴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长征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炳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长征诉称,2015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朴炳一驾驶牌号浙A7XX**的轿车,在虹许路吴中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朴炳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07.1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92,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朴炳一赔偿。

被告朴炳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朴炳一的车辆于事故中受损,原告应按主要责任向朴炳一赔偿,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根据医嘱,原告的饮食为普食,故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仅认可4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和社保记录;交通费应提供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衣物损未定损,不认可。另外,对原告要求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根据事故事实,原告系违反信号灯通行,故该责任比例过高,具体比例由法院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朴炳一驾驶牌号浙A7XX**的轿车,在虹许路吴中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存在违反信号灯的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朴炳一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18,107.1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种长征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后颅窝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被告朴炳一所有的浙A7XX**的轿车于事故中受损,经定损其花费修理费1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朴炳一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朴炳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原告存在违反信号灯的行为,其过错较明显,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朴炳一按上述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8,107.1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5,33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82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考虑到案件相关事实,酌定衣物损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亦查阅了原告的病史并对原告进行了检查,程序合法,现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合计120,300元;不足部分及鉴定费计24,657.1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97.13元。另被告朴炳一的车辆于本起事故中受损,其花费修理费13,000元,本院一并处理,即原告应赔偿被告朴炳一损失9,100元。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8,597.13元,应返还朴炳一9,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种长征损失人民币118,597.1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朴炳一人民币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7.63元,由原告负担1,034.34元,被告朴炳一负担44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