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349号原告魏显凤,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淑琴,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魏显凤与被告徐淑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显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徐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显凤诉称:2016年1月26日下午17时45分许,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化粪池。被告无端强行阻止原告施工,并趁原告不备,突然将原告的头发拽住,将原告拽倒在地,继而跪在原告身上对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进行疯狂击打,将原告头发拽掉许多,后被人拉开。原告被打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5879.0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并因此造成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08.53元(医疗费5879.03元,误工费74.5元/天×79天=5885.5元,护理费104.4元/天×10天=1044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淑琴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争执,但不是我单方面殴打她,原告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下午17时45分许,徐淑琴与魏显凤为宅基地做化粪池之事发生争执,被告徐淑琴将原告魏显凤头发抓住摁在地上,致使原告魏显凤头部受伤。原告魏显凤2016年1月26日在东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879.03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个月。2016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东流派出所提供的朱爱华、潘麒麟、丁宪早、魏显凤、徐淑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务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魏显凤与被告徐淑琴为建化粪池发生纠纷后,致原告魏显凤身体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与原告发生撕扯,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原被告肢体发生接触,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对被告致伤原告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显凤在发生纠纷时,没有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直接和被告发生拉扯,从而导致自己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对此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法庭审查后认定为:医疗费:5879.03元(4607.83元+224.3元+431.9元+615元);误工费:魏显凤住院9天,医嘱休息30天,共39天。魏显凤未提供需去外地医院就医的转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计算为2905.5元(74.5元/天×39天);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从原被告纠纷发生地到东至县人民医院,往返一次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精神必然也会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原、被告双方肢体接触后造成的,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为5879.03元+2905.5元+939.6元+180元+180元+200元=10284.13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徐淑琴予以处罚,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徐淑琴“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即徐淑琴在纠纷中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故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确定为20%和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淑琴赔偿原告魏显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227.3元(10284.13元×80%),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魏显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显凤负担70元,由被告徐淑琴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立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