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2民初376号原告临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265元,由原告临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元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甲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