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泽林,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钟泽林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过信用度审查后,于2014年2月20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62×××99的贷记卡,账单日为每月7日。被告领卡后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还款、提升授信额度等行为。但在2015年被告多次违约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ll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l7345.59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寄账单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请贵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7345.59元,利息811.2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7日,直至清偿为止),滞纳金605.7l元,共计18762.58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过信用度审查后,于2014年2月20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62×××99的贷记卡,账单日为每月7日。3.交易流水数据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7345.59元,利息811.28元,滞纳金605.71元,共计18762.58元。被告钟泽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金穗贷记卡,申领了卡号为62×××9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7345.59元,利息811.28元,滞纳金605.71元,共计18762.58元。另查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泽林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向原告返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原告主张上述欠款截至2015年11月7日为18762.58(本金17345.59元,利息811.28元,滞纳金605.7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宜以本金17345.5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且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7日之前的滞纳金,本院已经支持,原告的损失足以得到弥补,其主张继续由被告支付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泽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7345.59元,利息811.28元,滞纳金605.71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之后利息以17345.59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息随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2.15元,由被告钟泽林负担(该款项请迳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龙
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
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书琼
书 记 员 李莹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