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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535号

郭振和诉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郭振和,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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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郭振和,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于明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卫星路2085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高昕晖。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振和诉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昕晖、张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和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09年退休,在退休之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集资款、抵押金及各项福利费用共计53929.12元,被告一直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集资款、抵押金及各项福利费用共计53929.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退休前拖欠167156元备用金借款一直未归还、核销,因此起诉金额未予发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退休人员,退休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原告称被告欠其工资款21467.12元、集资款6000元、抵押金10000元、公积金6490.4元、取暖费1372元、职工放假工资600元。原告持有1999年12月28日集资款5000元收据、1997年8月27日抵押金4000元收据、2000年12月25日10000元抵押金收据、1998年5月20日2000元风险抵押金收据,四枚收据左上角皆印有“吉林省公路工程局”字样,分别盖有“吉林省公路工程局京珠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吉林省公路工程局第五工程处长吉高速公路吉江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第五公司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吉林省公路工程局第五工程处长吉高速公路吉x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另外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欠款,但因挂帐问题未予解决。另查明,被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形成的审计报告显示郭振和对被告的债权为27339.76元。本院责令被告说明审计报告中债权所涉具体项目,但被告未予说明,也未予提供职工安置分配方案等证据。再查明,被告目前处于破产重整期间。以上事实有收据、退休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被告系处于破产重整期的企业,且原告的部分债权(27339.76元)已被纳入到破产重整的审计报告中,即被告已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了原告的部分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认为被告公示的债权有误、或者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重整期间不能行使实体权利,故本院仅能确认其主张的职工债权是否存在,且应适用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因此本案的案��应确定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

二、关于被告反诉的问题。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本院亦组织双方就反诉内容进行举证与辩论,但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其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被告与原告一直因为挂帐核销问题存在争议、多次磋商,被告内部亦一直对挂帐问题进行核查,且被告对于全单位的职工债权问题一直在本院的破产重整程序中解决,故不能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中四张收据皆有原件,虽被告抗辩称盖章单位不是被告,但被告的前身的确是吉林省公路工程局,项目部章的存在与被告主营建筑工程业务的情况亦相符,故被告及其前身的项目部所盖财务章应当可以代表被告,因此被告的确收取了原告集资款5000元、抵押金16000元,原告主张的对应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资、公积金、取暖费等项目,其未提供证据,但目前被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审计自认尚欠原告2733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自认的职工债权可包含的项目为“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含抵押金、集资款,且被告未向本院说明该笔职工债权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亦未提供证证明其公示和纳入职工债权的上述金额包含了抵押金和集资款,因此本院根据证据规则,推定该笔债权不包含集资款及抵押金,是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有5000元集资款、16000元抵押金及被告已纳入职工债权审计报告中的27339.76元,但原告的具体受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郭振和的集资款5000元、抵押金16000元、其他债权27339.76元(该笔27339.76元已被确认在破产重整的审计报告中)为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菲

代理

审判员  吴天照

人民陪审员  王绍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