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1031号
原告:徐某,1961年5月9日。
被告:罗某,1968年4月13日。
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能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文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6元,已预交2000元,全额退还原告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友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