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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执异25号

孙丹丹、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仝亚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丹丹,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仝亚德,仝飞,仝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执异25号异议人(案外人)孙丹丹,女,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兴经济园,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仝亚德,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执行人仝飞,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仝恒,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仝亚德、仝飞、仝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仝飞名下坐落于玄武区邓府巷19号1幢1901室房屋;玄武区长江路109号地下车库负二层92号车位。孙丹丹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丹丹称,1、该房产购于2011年5月30日,虽然当初登记在仝飞名下,但是该房屋是在我们结婚之后购买的(结婚日期为2010年2月2日),是夫妻共同财产。仝飞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济宁中院所拍卖的房屋,有我一半所有权。2015年9月8日我与仝飞离婚签订协议时,该房屋全部归我个人所有。2、该房屋是我和家人唯一、必须的居住房屋,并且我和两个孩子的户口也落在该房屋上,若拍卖不仅会导致我们无房屋可居住,还会影响我两个孩子的就学问题,导致我的大女儿转学,对孩子成长不利。3、本案涉案金额共计1300万元,但查封的财产明显超出,查封的财产明细如下:第一次查封的具体资产如下:金兴商贸城查封总价值约1400万元。(备注:A4-2-3.4.5.6.7.8六间门面由客户吕某于2014年9月交160万元解封)。第二次查封的具体资产如下:金兴商贸城A4-14-1、12、15;A4-133-302、402、403、404、405、406、602、603、604、605、606、702、703、704、705、706、903、906、1003、1004、1005、1006共计3间门面22间跃层复式,3768.43平方米。查封总价值约1380万元。第三次查封,资产如下:查封第二债权人仝恒名下坐落于栖霞区灵山北路9号30栋101室,市值约900万;查封第二债权人仝飞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19号1栋1901号房屋及玄武区长江路109号地下车库负二层92号车位,市值约800万。第四次查封,资产如下:查封金亚房源B10区36号楼18、19、20、21、22和B10区37号楼14、15、16、17、18、19共计11间门面,1276.9平房,市值约580万元。以上四次查封房产47套,总市场价值4000多万远远超出涉案金额。因此请求终止拍卖该房屋。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仝飞、仝恒借款纠纷一案中,贵院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仝恒名下坐落于栖霞区灵山北路9号30幢101室房屋一套、被执行人仝飞名下坐落于玄武区邓府巷19号1幢1901室房屋一套及玄武区长江路109号地下车库负二层92号车位一个,并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仝恒、孙丹丹不服,均以唯一住房为由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二异议人的异议贵院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现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因此,请贵院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屋,驳回二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仝亚德、仝恒、仝飞对250万元借款本息向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仝亚德、仝恒、仝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执行。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执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仝飞名下坐落于玄武区邓府巷19号1幢1901室房屋;玄武区长江路109号地下车库负二层92号车位。2010年2月2日,异议人孙丹丹与被执行人仝飞登记结婚,结婚证号苏睢宁结字011002016。2015年9月8日,异议人孙丹丹与被执行人仝飞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320102-2015-001890。

本院认为,对于异议人孙丹丹所提第一项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由于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仝飞名下,按照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处置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第二项异议,由于异议人孙丹丹不是本案的执行当事人,且孙丹丹已经与被执行人仝飞离婚,因此其已经失去了作为其唯一住房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异议,由于异议人孙丹丹不是本案的执行当事人,且孙丹丹已经与被执行人仝飞离婚,因此失去了对案件超标的查封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刘某所提第一项异议涉及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第二、三项异议属于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第二、三项异议是案外人孙丹丹基于其提出的第一项异议中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而享有的程序异议权,该三项异议存在关联性,因此孙丹丹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丹丹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兆军

审 判 员  李连芳

代理

审判员  于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