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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执字第114号

夏惠林、周绪荣等与易洋洋、刘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惠林,周绪荣,易洋洋,刘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3执字第114号申请人夏惠林,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生,××,农民。系死者夏新朝养父。申请人周绪荣,女,汉族,1966年9月9日生,××,农民。系死者夏新朝生母。被执行人易洋洋,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生,××,厨师。被执行人刘坤,男,汉族,1987年11月17日生,××,无职业。申请人夏惠林、周绪荣与被执行人易洋洋、刘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夏惠林、周绪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知被执行人易洋洋、刘坤,并给其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现查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523执字第1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亚诚

代理

审判员  郑 磊

代理

审判员  卞雅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