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4执91号
申请执行人:吴涛。
被执行人:吴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磊外出,无法找到当事人,通过查询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无法继续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8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孟 平
代理
审判员 李理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