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1920号
原告:闫某。
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庆山
人民陪审员 任鲁庆
人民陪审员 安呈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种玉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