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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刑初117号

(2016)粤0205刑初117号被告人郑龙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郑龙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龙威,男,汉族,中技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龙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龙威利用在韶关市曲江区韶钢南华馨苑售楼部任职保安的便利,多次在该售楼部贵宾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曾耀晖、杨韶龙、卞嘉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

一、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郑龙威先后5次容留曾耀晖在南华馨苑售楼部贵宾室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郑龙威先后4次容留杨韶龙在南华馨苑售楼部贵宾室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2016年2月期间,郑龙威先后3次容留卞嘉在南华馨苑售楼部贵宾室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8日和29日,公安民警分别抓获郑龙威和曾耀晖、杨韶龙、卞嘉,经检测尿液样本,郑龙威、曾耀晖、杨韶龙、卞嘉均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公安机关在对郑龙威工作场所南华馨苑售楼部进行检查时,在储物柜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龙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曾某晖、杨某龙、卞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郑龙威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龙威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龙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龙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爱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