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029号
原告:胡波。
委托代理人:郭雅明,女,汉族。
被告:余新愿。原告胡波与余新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被告余新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波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余新愿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称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后原告因家中置业,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尽快归还债务,但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5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新愿辩称,原告诉状所列借款属实,但实际原告仅支付被告现金90000元,10000元作为利息,��原告直接扣除,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借胡波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余新愿”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余新愿对《借条》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时,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将9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时自愿降低利息数额,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1、2个月还款。被告称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称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扣除了10000利息,实际出借被��的金额为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款本金应为9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新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波90000元。
二、被告余新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波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5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余新愿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