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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475号

牟宣叶与李仁冬、柯莉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牟宣叶,李仁冬,柯莉君,高永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475号

原告:牟宣叶。

被告:李仁冬。

被告:柯莉君。

被告:高永健。

原告牟宣叶为与被告李仁冬、柯莉君、高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仁冬、柯莉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永健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宣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冬、柯莉君、高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牟宣叶向被告李仁冬租赁位于黄岩区××街道直××街的店面,约定租金135000元,原告牟宣叶向被告李仁冬预付租金35000元,被告李仁冬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高永健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载明金额35000元。后店面因故无法成功租赁,原告牟宣叶遂要求被告李仁冬归还预付的租金35000元,但被告李仁冬至今未还,被告高永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李仁冬、柯莉君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仁冬欠原告预收的租赁费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李仁冬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故应认定双方间成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高永健自愿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与原告间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虽然借条上载明月利率为2%,但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未就借款利率作出约定,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李仁冬无需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仁冬与原告牟宣叶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李仁冬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仁冬、柯莉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高永健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李仁冬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永健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冬、柯莉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仁冬、柯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宣叶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高永健负连带责任;被告高永健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冬、柯莉君追偿。

二、驳回原告牟宣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牟宣叶负担26元,被告李仁冬、柯莉君、高永健共同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叶 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叶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