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3民督16号

湖南省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人民政府与刘荣华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双牌县人民政府,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湘1123民督16号

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迎宾路5号。

法定代表人:魏和胜,双牌县人民政府县长。

申请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刘荣华,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贷款催款通知书存根》等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刘荣华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合同内利息2535.12元,逾期利息21523.36元,合计39558.4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申请人刘荣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并于2015年9月23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刘荣华,故本案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享有该债权,申请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该债权。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荣华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双牌县人民政府欠款人民币39558.48元。本案申请费人民币263元,由被申请人刘荣华负担。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先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潘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