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159号原告洪祖描,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萍萍,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培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洪祖描与被告蔡培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的”大鸿布业”(未办理工商登记)委托其经营的”亿利达复合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加工布料,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54969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549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业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办的亿利达复合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2.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496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蔡培基经营的”大鸿布业”(未办理工商登记)委托原告洪祖描经营的”亿利达复合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加工布料,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54969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加工物,而被告至今尚有加工费54969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资金占用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培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祖描加工费549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蔡培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盛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