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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192号

张小梅与王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小梅,王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192号原告张小梅,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鹏益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王某,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彬(与被告王某系同事关系),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马某,男,200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马某系母子关系),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彬(与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同事关系),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9号。代表人张运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小梅诉被告王某、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梅、被告王某及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梅诉称,2014年5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照号津N×××××宝马牌小客车在本市河西区西园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多颗牙齿脱落,面部多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天津市口腔医院就医,伤情诊断为:1、牙齿外伤,全脱位(遗失)。2、牙外伤透折,露髓。3、唇侧牙龈裂伤,牙根暴露。4、面部多处软组织摔伤。现我治疗后发现,(1)种植牙齿存在不能正常咀嚼即功能缺失(按医嘱种植牙齿不能食过硬食物及黏食)。(2)上下牙齿不能对齐,使我的口腔闭合受到影响。按照医生治疗方案,正常情况下,我需要每半年到医院进行就医检查及对种植体进行护理,此检查直至终身。被告对我的伤害使我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给我造成经济和身心双重伤害,因长期垫付医疗费打乱了我的正常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003.16元、2016年至2020年正常的继续检查治疗费5000元(突发情况另行追讨)、交通费231.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银行借款利息10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小梅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就医过程及伤情。3、门诊病历册1册,证明原告的治疗时间及情况。4、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天津市口腔医院牙冠修复后注意事项宣传单一张,证明原告后期维护、治疗的情况。7、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8、(2015)西民四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前次诉讼情况。

被告王某、被告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王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前次诉讼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银行借款利息、后续治疗费。被告王某、被告马某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前次诉讼赔偿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4043.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1135元。商业三者险剩余480708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张小梅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被告马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张小梅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8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6年4月19日主治医师处理意见明确记载:“种植体骨接合良好,冠修复良好”。证据5中加油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小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册1册、门诊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口腔医院牙冠修复后注意事项宣传单一张、(2015)西民四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中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张,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照号津N×××××宝马牌小客车沿河西区西园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小学前时未按规定停车,其车乘车人被告马某开车右后门,遇原告张小梅骑车驮带案外人王彦宜沿西园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王某车右侧后门与张小梅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张小梅、吕彦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第B00423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梅到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天津市口腔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1、牙外伤,全脱位(遗失)。2、牙外伤透析,露髓。3、唇侧牙龈裂伤,牙根暴露。4、面部多处软组织摔伤。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案外人吕彦宜与原告张小梅系母女关系,因其受伤轻微,已自行治疗完毕,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5月6日原告张小梅就本起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至法院。2015年9月24日本院出具(2015)西民四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梅医疗费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梅误工费4506.7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梅护理费65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梅交通费8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梅电动车损失865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梅医疗费17262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梅营养费1890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梅鉴定费140元;

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小梅医疗费7398元(已给付6674.28元);

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小梅营养费810元;

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小梅鉴定费60元;

十二、驳回原告张小梅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张小梅继续门诊就医,截止2016年5月原告张小梅花费医疗费25003.16元。现原告张小梅就后期新发生的各项损失再次诉讼至本院。另查明,牌照号津N×××××宝马牌小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前次诉讼保险公司赔偿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4043.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1135元。商业三者险剩余4807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梅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被告马某对原告张小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由乘客被告马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被告马某系未成年人,被告王某系其法定监护人,故被告马某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小梅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门诊医疗费25003.16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5003.16元×70%=17502.21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5003.16元×30%=7500.95元。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鉴于前次诉讼本院已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本次诉讼原告未再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因就医花费交通费231.60元,参照其就医时间、路途,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原告张小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张小梅主张后期检查治疗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银行借款利息10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梅交通费2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梅医疗费17502.2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小梅医疗费7500.95元;

四、驳回原告张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张小梅负担30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晓庆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