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2782号
原告:甘水清,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齐华,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新疆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其他情况不详。
法定代表人:羌巧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吴铁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东,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水清与被告齐华、新疆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甘水清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水清撤回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05.75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甘水清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80.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甘水清。
代理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