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334号原告孔群。委托代理人徐跃,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彤。被告韩露瑛。
原告孔群为与被告李旭彤、韩露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彤、韩露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李旭彤与韩露瑛于1998年11月23日经登记结婚。李旭彤向孔群借款1050000元。2013年10月8日,李旭彤向孔群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孔群借款1050000元。此后,李旭彤已向孔群还款440000元,余款610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5月16日,孔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旭彤、韩露瑛返还借款6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李旭彤向孔群出具的借条、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李旭彤与韩露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孔群与李旭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旭彤向孔群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旭彤在与韩露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李旭彤和韩露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孔群要求李旭彤、韩露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旭彤、韩露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孔群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旭彤、韩露瑛返还孔群借款610000元;
二、李旭彤、韩露瑛支付孔群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610000元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上述款项,限李旭彤、韩露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李旭彤、韩露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沈雨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