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36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林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家安,院长。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合仲字第033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现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合仲字第0338号裁决书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有军
审判员 徐艳阳
审判员 胡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