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311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苏东红,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齐春华,(被告之父),天津市硅酸盐制品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建立,(被告之母),天津市河东区中新药业退休职工。
原告孙××诉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东红、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春华、陈建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通过网络相亲群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8月2日共同生活,二人婚后无子女,恋爱期间被告隐瞒婚史,骗取爱情,对待公婆顶撞不敬,对待原告在经济上管压,在精神上导致原告精神焦虑近乎崩溃,要求原告随时报告自己的方位,便于她的监督。从上次起诉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已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婚前财产归各自,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产权证复印件1份;3、照片1组;4、微信记录1份;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6、财产清单票据复印件1份;7、谈话记录1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矛盾,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5年8月分居至今。
原告曾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应当给被告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智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