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613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82号。
负责人:张镭,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洁,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林凯。
被告:高小玲。
被告:陈胜。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广化支行)与被告张林凯、高小玲、陈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林凯、高小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万元、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逾期利息为794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845.4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1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6日,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广化支行与被告张林凯、陈胜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2640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利率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胜承诺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林凯放款3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林凯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开始欠本息,后被告张林凯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期内利息1100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林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万元、逾期利息794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845.42元。另查明:被告张林凯、高小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凯、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万元、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逾期利息为794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845.4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1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277元,由被告张林凯、高小玲、陈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蓓蓓
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
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葛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