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于福建省仙游县,民工。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谢某将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以下简称赌博机)分别设置在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西章村、女埠街道午塘村、游埠镇伍家圩村等地的5家代销店、饭店内,供他人赌博,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6812元。被告人谢某与各店主平分违法所得。1、2015年2月份,经被告人谢某与叶某乙协商后,被告人谢某将1台赌博机设置到叶某乙在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西章村经营的代销店内,供他人赌博。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3189元。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该台赌博机。2、2015年8月份,经被告人谢某与唐某协商后,被告人谢某将1台赌博机设置到唐某在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西章村经营的代销店内,供他人赌博。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660元。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该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70元。3、2016年2月份,经被告人谢某与叶某甲协商后,被告人谢某将1台赌博机设置到叶某甲在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西章村经营的代销店内,供他人赌博。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该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151元。4、2016年2月份,经被告人谢某与张某乙协商后,被告人谢某将1台赌博机设置到张某乙在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午塘村经营的农家饭店内,供他人赌博。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该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1元。5、2016年1月份,经被告人谢某与王某协商后,被告人谢某将1台赌博机设置到王某在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镇伍家圩村经营的代销店内,供他人赌博。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663元。2016年5月4日,公安机关扣押该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1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证人叶某甲、张某甲、叶某乙、唐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及照片;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5、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6、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作出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刑事判决书;9、抓获经过;10、被告人谢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代销店、饭店等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812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35元、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5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雅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范澎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